廉政云课堂 | 谋取商业机会后让渡给他人获利如何定性

发布时间:2024-05-24 浏览次数:

谋取商业机会后让渡给他人获利如何定性

从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人大常委会原党组书记、主任罗平案说起

2023年7月28日,罗平受贿一案开庭审理。图为庭审现场。(四川省宜宾市纪委监委供图)

本案中,2011年至2020年,罗平多次与商人老板及同事朋友在多地以打麻将等方式赌博,应如何定性?2017年,罗平向陈某某打招呼索要乙公司搬迁项目,商人康某送给罗平40万元好处费让其退出项目,该事实如何定性?罗某将20万元受贿款存入银行并产生利息1.09万元是否应予追缴?我们特邀相关单位工作人员予以解析。

基本案情:

罗平,男,1986年5月加入中国共产党。曾任四川省宜宾县民政局局长,宜宾县委常委、县政府副县长,宜宾县人大常委会党组书记、主任,宜宾市叙州区人大常委会党组书记、主任等职。

违反生活纪律。2011年至2020年,罗平长期沉迷赌博,与商人老板程某某、张某和同事朋友等人多次在多地以打麻将等方式赌博,追求低级趣味,造成不良影响。

受贿罪。1999年至2022年,罗平利用担任宜宾县民政局局长,宜宾县委常委、县政府副县长,宜宾县人大常委会党组书记、主任,宜宾市叙州区人大常委会党组书记、主任等职务上的便利,在工程项目规划建设审批、工程款拨付等方面为相关单位和个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财物共计586.9万元。

其中,2007年至2017年,罗平多次接受甲公司董事长程某某的请托,为该公司在房地产项目规划建设等方面提供帮助。2007年至2017年春节,为拉近与罗平的关系、谋求及感谢罗平的关照,使公司的房地产项目顺利开展,程某某先后11次送给罗平财物共计75万元。2017年至2018年,罗平以房屋装修为由向程某某借款,程某某表示同意,并向罗平妻弟严某转账50万元,严某将该50万元用于罗平的房屋装修。罗平与程某某未签订借条,没有约定利息、还款期限,至2022年案发,罗平未归还任何钱款,程某某也未索要。

2017年,罗平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向乙公司总经理陈某某打招呼,要求以其妹妹罗某的名义承揽该公司搬迁项目。商人康某向陈某某提出想承揽该项目,陈某某告知其已将该项目内定给罗平的妹妹罗某,如康某能与罗平协商达成一致,罗某退出项目则由康某承揽。之后,康某主动找到罗平承诺送其40万元好处费,希望罗平将该项目让给其承揽。罗平表示同意并退出该项目。2017年至2018年,罗平收受康某所送好处费40万元。罗平让罗某代为保管,用于罗平日常开支。罗某将其中的20万元存放于银行,并获取利息1.09万元。

查处过程:

【立案审查调查】2022年11月4日,宜宾市纪委监委对罗平涉嫌严重违纪违法问题立案审查调查。同年11月9日,经四川省监委批准,对罗平采取留置措施。2023年2月2日,对罗平延长留置时间3个月。

【移送审查起诉】2023年4月25日,宜宾市监委将罗平涉嫌受贿罪一案移送宜宾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宜宾市人民检察院指定高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党纪政务处分】2023年5月12日,经宜宾市纪委常委会会议研究并报宜宾市委批准,决定给予罗平开除党籍处分;由宜宾市监委给予其开除公职处分。

【提起公诉】2023年6月25日,高县人民检察院以罗平涉嫌受贿罪向高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一审判决】2023年11月13日,高县人民法院以罗平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十万元。判决现已生效。

2011年至2020年,罗平多次与商人老板及同事朋友在多地以打麻将等方式赌博,应如何定性?

闵锐:根据2018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生活奢靡、贪图享乐、追求低级趣味,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本案中,罗平追求低级趣味,长期与程某某、张某等多名商人老板及同事朋友在多地以打麻将等方式赌博,具体认定违反生活纪律还是赌博型受贿,主要结合以下因素进行判断:一是赌博的背景、场合、时间、次数。根据在案证据反映,罗平有打麻将爱好,长期与程某某、张某等多名商人老板在工作和生活中有交集,但与罗平打麻将的人员既有商人老板也有同事朋友,审查调查中没有发现程某某、张某等人刻意组局故意赌博输钱向罗平进行利益输送的客观情况。二是赌博参与人员的主观认知。程某某、张某等人在与罗平赌博过程中,没有以输钱的形式向罗平送钱,以便之后利用罗平职务之便为自己谋取利益的故意。三是赌资的来源。罗平与程某某、张某等人打牌都是用各自的钱财,输赢结果各自承担,程某某、张某没有事前为其提供赌资,如“铺底钱”等。四是赌博的金额大小和输赢情况。罗平与程某某、张某等人打牌,各方时有输赢,赌博输赢金额不大。输赢结果具有偶然性和不确定性,没有程某某、张某等人故意打假牌、让罗平只赢不输、赢大额钱的情形。另外,罗平等人打麻将赌博主观目的是为了消遣,虽造成一定不良影响,但不存在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条件,或者参与赌博赌资较大的情形,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

综上所述,罗平作为党员领导干部,长期沉迷赌博,贪图享乐、追求低级趣味,造成不良影响,应以违反生活纪律追究其纪律责任。

罗平以房屋装修为由向程某某借款,后程某某向其妻弟严某转账50万元,该起事实中,罗平是否构成受贿?

李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第一,从罗平与程某某的交往过程看,罗平利用职务便利帮助程某某谋取利益,程某某亦多次向罗平输送财物,二人具有长期行受贿关系。罗平在担任宜宾县委常委、县政府副县长期间,在该县工程项目规划建设审批、工程款拨付、招商引资方面具有决策权,甲公司在该县有多个房地产开发项目。2007年至2017年春节,为拉近与罗平的关系、谋求及感谢罗平的关照,使公司的房地产项目顺利开展,程某某先后11次送给罗平财物共计75万元,罗平也利用职务便利为程某某所在的甲公司在项目规划建设等方面提供了帮助。

第二,从罗平和程某某关于“借款”的意愿看,罗平向程某某提出“借款”50万元,是考虑到自己多年来为程某某的甲公司谋取了利益,程某某主观上“借款”给罗平的目的是为了让罗平更好地为公司的房地产项目提供帮助。双方均明知所谓的“借款”并不是正常的民间借贷,而是罗平职权的对价。

第三,从“借款”形式来看,程某某将“借款”50万元转入严某的银行账户,后严某将款项实际用于罗平的房屋装修。罗平向程某某“借款”50万元,并未签订借款合同或者出具借条,没有约定利息、还款期限、还款计划等,不符合正常民间借贷的形式。

第四,从还款能力和意思表示看,罗平及其配偶均有稳定的工作,夫妻二人正常的工资收入能够偿还程某某的“借款”,但从其“借款”至案发长达5年时间看,罗平未归还任何钱款,程某某也未要求罗平归还,罗平显然没有归还款项的意图。

综上,罗平利用其担任宜宾县委常委、县政府副县长的职务便利,以借款为名向程某某索要50万元,无论形式上还是实质上,均非违规借款,而是权钱交易,应当认定为受贿。

2017年,罗平向陈某某打招呼索要乙公司搬迁项目,商人康某送给罗平40万元好处费让其退出项目,该事实如何定性?罗某将20万元受贿款存入银行并产生利息1.09万元是否应予追缴?

李直:对于利用职权谋取商业机会并获利的行为是否构成受贿,关键是要透过现象看实质,准确把握权钱交易的特征。实践中,可以通过审查合同对价是否合理、是否符合市场规律、双方的真实动机、是否承担商业风险等方面综合分析,判断是否存在权钱交易。经分析研讨,罗平的上述行为构成受贿罪。理由如下:

第一,罗平利用职权向陈某某打招呼要求承揽搬迁项目从而获得该商业机会,其行为本身不构成受贿罪。根据“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贿赂犯罪中的“财物”,包括货币、物品和财产性利益。财产性利益包括可以折算为货币的物质利益如房屋装修、债务免除等,以及需要支付货币的其他利益如会员服务、旅游等。商业机会是在市场经济活动基础上获取收益的一种可期待利益,具有或然性。类似于合作经营、项目开发等投资行为,商业机会一般要通过成本投入,承担因市场波动产生的各种风险,其获利具有不确定性。因此,商业机会一般不属于贿赂犯罪中的“财产性利益”,罗平虽利用职权从陈某某处获得商业机会,但因该搬迁项目是否获利、获利多少存在不确定性,需承担市场风险,因此获得商业机会的行为本身不构成受贿罪。

第二,罗平收受康某财物,向康某让渡获取的商业机会的行为不符合平等主体意思自治原则,具有权钱交易的性质。正常商业机会的产生是基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意思自治和实现正常民事行为的需要,民事主体通过正常市场竞争获得商业机会,符合公平合理的交易原则。本案中,罗平和康某获得的商业机会并非通过正常的市场竞争获得。康某系通过给予罗平40万元,希望罗平将该商业机会即搬迁项目让给其承揽。而罗平利用职务便利获取的商业机会尚未投入任何人力、物力、财力,其将该商业机会直接让渡给康某就能获利40万元,此后该项目可能产生的任何商业风险均由康某承担,系典型的“空手套白狼”。罗平与康某之间具有明显的权钱交易性质,系行受贿关系。

第三,罗平与罗某之间不构成共同受贿。罗某系罗平的特定关系人,认定罗某是否构成受贿罪的共犯,需看是否满足共谋的主观要件。本案中,相关证据证实,罗某客观上帮助罗平完成了收受40万元的受贿行为,但罗平与罗某之间对收受康某行贿款无主观共谋,罗某仅仅起到代收贿赂的作用,客观上该40万元归罗平使用。因此罗某的行为不符合共同受贿的构成要件。

综上,罗平利用其职务便利索要乙公司搬迁项目的商业机会后,收受康某所送40万元,将该商业机会让渡给康某,该行为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廉洁性、不可收买性,破坏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依法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黄鹏飞:罗平收受康某40万元后,让其妹罗某将其中20万元受贿款存入银行并产生利息1.09万元,应当认定为犯罪孳息,依法予以追缴。

犯罪孳息是犯罪所得产生的利益。本案中,罗平收受康某所送40万元系受贿款,让其妹罗某将其中20万元存入银行并产生利息1.09万元,该利息是基于20万元受贿款所产生的收益,系犯罪所得获得的利益,应当认定为犯罪孳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最终法院判决认定上述40万元为受贿款,其中20万元所产生的利息1.09万元系犯罪孳息,并予以追缴。

法院认为,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中,主刑量刑区间适当,但附加刑即罚金五十万元偏轻,对此情形,如何依法处理?

黄云:本案中,罗平利用职务便利,在工程项目规划建设审批、工程款拨付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并多次收受他人贿赂,受贿数额共计586.9万元。罗平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公职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且受贿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或者调整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四条规定,对量刑建议是否明显不当,应当根据审理认定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的具体情况,结合相关犯罪法定刑、类似案件的刑罚适用等作出审查判断。本案审理期间,罗平自愿认罪认罚,并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检察机关提出了量刑建议,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一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按照“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检察机关量刑建议中关于主刑的量刑区间适当,依法予以采纳。但本案的受贿金额高达586.9万元,检察机关提出建议对其判处附加刑罚金五十万元与其违法所得数额以及类案处理不平衡,量刑建议偏轻。故法院在征求检察机关调整量刑建议的意见后,依法以受贿罪判处罗平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十万元。判决后罗平认罪服判,未提起上诉,判决现已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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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建国所任职公司原系民营企业,后成为国有控股公司,其是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

王令:根据刑法及“两高”《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规定,国家出资企业,包括国家出资的国有独资公司、国有独资企业,以及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国家出资企业中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可能构成受贿罪或者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而区分二罪的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要对此作出准确认定,不仅需要对国家出资企业的“国资”性质进行判断,还需判断行为人是否经过相关组织批准或者研究决定,是否从事公务。

王鲁宁:龙蟒大地公司于2014年2月成立,系成都三泰公司(后更名为四川发展龙蟒股份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直至2021年4月,其性质为民营企业。2021年4月,四川发展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国有独资公司)认购四川发展龙蟒股份有限公司21.87%股份,成为第一大股东。根据《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四川发展龙蟒股份有限公司的性质转变为国有控股企业。2021年4月至今,龙蟒大地公司作为四川发展龙蟒股份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其性质也随之转变为国有控股公司。

根据《意见》第六条规定,经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批准或者研究决定,代表其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经营、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该条款从委派主体、形式和内容三个方面,明确了国家出资企业中的国家工作人员认定条件。

凌建彬:本案中,杨建国长期在龙蟒大地公司任职,在公司性质转变为国有控股公司前,其并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即便是在2021年4月,该公司性质转变为国有控股公司,杨建国担任公司生产副总经理,负有监督经营管理职责,因杨建国并未受到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批准或者研究决定,仍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相关指导精神,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除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之外,主要是指上级或者本级国有出资企业内部的党委、党政联席会。2021年12月,杨建国被四川发展龙蟒股份有限公司党委正式任命为龙蟒大地公司党委书记、董事长兼总经理,代表四川发展龙蟒股份有限公司在龙蟒大地公司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经营、管理国有资产的公务时,其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的主体身份。因此,2021年12月以后,杨建国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所送财物,应认定为受贿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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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查办过程中,监察机关发现杨建国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线索后,如何与公安机关协调办理案件?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有哪些?

凌建彬:2023年2月,四川省监委向我委移交杨建国涉嫌职务犯罪问题线索,并指定我委对其立案调查。案件查办过程中,我们发现杨建国还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这一罪名的管辖权限在公安机关。该案转变为监察机关与公安机关互涉案件。我委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与公安机关协调办理案件。

一是解决管辖权问题。由于杨建国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时的犯罪地、居住地均不在资阳市。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对情况特殊的刑事案件,可以由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为方便后期同步起诉,我委向四川省监委书面请示,四川省监委协商省公安厅将杨建国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问题指定资阳市公安局管辖。2023年6月30日,经四川省公安厅、资阳市公安局指定管辖,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区分局对杨建国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问题立案侦查,协同解决了管辖权问题。

二是解决调查问题。根据监察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被调查人既涉嫌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又涉嫌其他违法犯罪的,一般应当由监察机关为主调查,其他机关予以协助。本案中,杨建国的受贿行为分为两个阶段,第一个阶段是龙蟒大地公司性质为民营企业时,杨建国主体身份是非国家工作人员;第二个阶段是龙蟒大地公司的性质转变为国有控股公司,杨建国经上级公司党委任命为龙蟒大地公司党委书记、董事长兼总经理,主体身份变为国家工作人员。两个阶段的受贿行为是延续的,受贿罪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区分主要因主体身份不同,由监察机关为主调查较为便利。因此,该案由我委为主调查,发挥组织协调职责。

三是解决证据材料移送问题。根据《关于加强和完善监察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的意见(试行)》规定,监察机关在初步核实或者对被调查人以涉嫌职务违法立案调查期间,依照监察法规定收集、调取的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监察机关在调查期间或者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侦查期间发现对案件无管辖权,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管辖时,应当同时办理证据材料移交手续。2023年8月,杨建国受贿事实全部查清,我们将公安机关管辖的杨建国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的相关证据全部移送公安机关,实现了审查调查与刑事司法的有效衔接。

王长春:根据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行为。本罪是身份犯,行为主体必须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非国家工作人员。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正常管理秩序和职务行为的廉洁性。行为人主观上是故意,要求认识到自己索取、收受贿赂的行为会侵害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正常管理秩序和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

本罪客观上有三个要求。第一,行为人必须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即行为人基于其职权接受行贿人的请托。第二,行为人实施索取他人财物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且数额达到较大以上。第三,行为人必须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承诺、实施及实现为他人谋利。

本案中,龙蟒大地公司于2016年至2021年4月期间系民营企业,之后性质转变为国有控股公司。在2021年12月四川发展龙蟒股份有限公司党委正式任命杨建国为龙蟒大地公司党委书记、董事长兼总经理,代表四川发展龙蟒股份有限公司在龙蟒大地公司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经营、管理国有资产的公务前,杨建国系非国家工作人员,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接受请托并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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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建国在逢年过节期间收受他人所送烟酒礼品,为何计入受贿所得?

王令:实践中,部分商人老板在逢年过节期间,借看望、慰问之名行“围猎”之实,公职人员以“人情往来”作“遮羞布”而坦然收受。对于这种收受行为,应当从行为本质而非单纯从发生时间上简单定性处理,不能因其发生于人情往来集中的时间段而将受贿降格认定为违规收受礼品的违纪行为,应结合收送双方关系、收送礼品的价值、是否具有请托事项等综合判断。

排除正常人情往来后,对于公职人员收受烟酒行为的定性主要分为收受礼品的违纪行为和受贿行为,区分二者的关键在于公职人员收受礼品前后是否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公职人员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同时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则构成受贿罪,如无具体的谋利事项,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则定性为违反廉洁纪律(根据收受礼品时间的不同,也可能定性为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其中,为他人谋取利益,既可以是正当利益,也可以是不正当利益;既可以在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同时,也可以在之前或之后;谋取利益的行为可以是承诺、实施和实现三个阶段的任何一个。

王长春:本案中,杨建国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多个单位和个人在工程建设项目承揽、工程款拨付等方面提供帮助,并多次在逢年过节期间收受请托人所送现金及烟酒礼品,虽然收送礼品的时间点为逢年过节期间,有的在请托人提出请托事项前,有的在提出请托事项后,但相关烟酒礼品均能对应具体的请托事项。综上,对于杨建国在逢年过节期间收受他人所送烟酒礼品,因具有具体请托事项,且累计数额达到受贿犯罪的起刑点,应计入受贿所得,符合刑法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根据在案证据,行受贿双方对每次收送白酒、香烟的品牌、规格等具体情况能够相互印证,结合相关物品当时的市场价格,按照有利于被告人原则,计算出该部分礼品价值共计27.36万元,其中22.48万元计入杨建国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的犯罪所得,4.88万元计入受贿罪的犯罪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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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人提出,杨建国主动退缴全部赃款,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建议对杨建国判处五年有期徒刑,法院是否支持该辩护意见?

范萍:法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支持。根据刑法和“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受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受贿罪相对应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五倍执行。即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金额达到一百万元就应认定为数额巨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中,因杨建国在受贿期间主体身份发生变化,导致其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和受贿罪两个罪名,应数罪并罚。杨建国作为非国家工作人员的主体身份时收受他人所送现金429万元,结合收受烟酒等礼品价值22.48万元,应认定为数额巨大,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幅度内处罚;作为国家工作人员的主体身份时收受他人所送现金166万元,结合收受烟酒等礼品价值4.88万元,应认定为数额巨大,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幅度内处罚。

在审查起诉环节,杨建国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公诉机关对其量刑提出建议,即以受贿罪判处杨建国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至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十五万元;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杨建国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并处罚金三十五万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六年至六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七十万元。法院审理认为,杨建国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主动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结合杨建国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对其所提的幅度量刑建议是适当的,法院应当予以采纳。

法院结合杨建国的所有量刑情节及庭审表现,依法对杨建国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十五万元;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十五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七十万元。杨建国认罪服判。



(来源:中国纪检监察报  作者:许展 方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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